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話機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4列更改為:「…新臺幣(下同)12903.40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向其承租房屋後,尚未辦理移機之際,竟貪圖小利私自以有線之方式盜接被害人之電話線路使用,且其所得不法利益達1萬餘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是,其所為犯行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匪淺,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電話費用13,069元,有偵查卷所附和解書1紙可憑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害人遭盜用之市內電話門號,要屬前揭法條所謂「他人電信設備」;而被告用以接上前開門號盜打且未扣案之之電話機具1組,則為電信法第60條規定應予沒收之「電信器材」,是不論上開電話機具1組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既未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年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