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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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5093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犯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於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後,甫於8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乙○○於假釋期間,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再度入獄執行殘刑,甫於93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5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城西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於
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犯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且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