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列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鄰居共飲1、2瓶威雀後」、第6列補充:「致丁○○受有頭痛、額頭撕裂傷等傷害,而丙○○受有左側臉頰左臂左胸鈍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第7列補充:「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毫克)」,及證據部分(二)更改為:「血液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毫克)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點035毫克,並因此擦撞前方紅燈臨停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因此擦撞對向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丁○○受有頭痛、額頭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臉頰左臂左胸鈍瘀傷等傷害,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