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
78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肇事後,因自己受傷,加上驚慌害怕,已無自行處理肇事之能力,乃電請小姊夫 許宏賓 叫救護車,並至大姊夫 楊全榮 住處尋求協助,上訴人之家人亦在肇事後不到一小時,趕至醫院探視被害人 朱秀鳳 等,顯見上訴人並無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犯意,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許宏賓於原審法院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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