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鋒銘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冒名 陳保源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4月8日期滿,業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悔改」更正暨補充為「甲○○前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轉讓禁藥部分)及5月(吸用麻藥部分),其中吸用麻藥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85年9月24日先行確定,轉讓禁藥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6年9月2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未如期到案執行,遲至90年通緝到案始行入獄,於9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冒名陳保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治戒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88年9月22日起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許峰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轉讓禁藥部分)及5月(吸用麻藥部分),其中吸用麻藥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85年9月24日先行確定,轉讓禁藥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6年9月2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未如期到案執行,遲至90年通緝到案始行入獄,於9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