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8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38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於94年9月15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者,上訴乃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所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原則上應於判決宣示後始得為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61號解釋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故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以觀,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得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尚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而對外表示者,實際不過係一種裁判文稿,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且不予宣示,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3項規定對外公告,從而在法院未依法定程序送達判決正本予當事人收受前,實無由對外發生判決之效力,亦無從準用同法第349條但書所定:「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要件。是倘當事人於簡易判決正本最初送達予當事人之前即先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仍難認合法。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
94年度簡字第38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分別於94年10月3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及同年9月2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與上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本案固據檢察官以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未及審酌為由,而提起上訴。惟觀乎卷附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製作日期為「94年9月15日」,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14日以雄檢博淡94上871字1236號函送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於翌日(即15日)收受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函文暨起訴書各一件可查,是本件檢察官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3870號簡易判決最初送達予當事人收受(即94年9月23日)前業已向本院原審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曾於同年9月2日以電話詢問本院上揭94年度簡字第3870號竊盜等案件是否業已判決及主文內容,有偵卷附電話記錄單1紙可參;惟法院裁判欲對外發生效力,其方式為宣示與送達,已如前述,且刑事訴訟法就宣示與送達之方法,均有法定程序之明文規定,故檢察官如係透過宣示與送達外之其他方式得知裁判之內容,尚難謂裁判已對外表示並發生效力,是本件上訴仍係在判決對外生效前即已提起,故難認其上訴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四、另查,本件既經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9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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