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六號
上訴人甲○○
已於9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予撤銷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市金戶字第0940003747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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