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博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番茄1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博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9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麻園東二橋旁之農田,徒手竊取 張友慶 於農田內栽種之牛番茄9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並以自行車載離。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至同一農田內欲行竊而搜尋牛番茄時,為現場巡守之張友慶發現,經警據報當場扣得簡博翼食用剩下之牛番茄8顆(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博翼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友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既、未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竊得之財物尚有部分未歸還被害人等情。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牛番茄除已發還者外,尚有牛番茄1顆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