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陳杏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2樓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5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號2樓B室(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自同年4月20日起,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嗣經數次續約,109年4月20日期滿仍繼
續承租。但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10年1月19日
止,扣除押租金7,000元後,尚欠租42,000元,並積欠109年
5月至12月之水、電、瓦斯、網路電視等費用共2,445元(以
上合計44,445元)。經原告催告,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爰以
本院110年3月11日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同
年4月2日送達被告),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上述
欠租暨費用,並自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經催告
仍未給付,業以本院筆錄送達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聯繫訊息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
自得終止租約;又,原告以本院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意
思表示,該筆錄已於110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參,則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
㈢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另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費用,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