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11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峻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峻育因認與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詳卷)重型機車之車主 潘學漢 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45分許,尾隨潘學漢進入苗栗縣○○鎮○○里○○00○0號蕉埔國小,欲找該車主理論。適該校教師 林國芳 於教室走廊發現邱峻育而上前欲阻止其繼續進入校園,邱峻育竟無視該校現尚有師生上課中,於同日8時45分許,出手毆打林國芳,致林國芳因此受有臉部鈍傷、鼻子鈍傷、腦震盪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邱峻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8時57分許,在蕉埔國小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潘學漢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潘學漢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邱峻育到案其並交出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而查獲。

三、案經林國芳、潘學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林國芳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林國芳接受治療,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5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潘學漢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114年度偵字第8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43、47頁),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峻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2、125至12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2、97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傷害我們是互毆,安全帽是我買的,是我大約半年前放在山腳國小門口被偷走,我發現對方拿我的安全帽,我跟隨對方拿回我的安全帽等語(偵卷二第30、31頁,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61頁)。經查:

 ㈠證人即蕉埔國小教師 林燕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1月13日8時49分許,我有在蕉埔國小看到林國芳遭人毆打,毆打林國芳之人是在庭被告,我有看到林國芳被毆打後臉部有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114、115頁);且被告毆打告訴人林國芳之事實,亦有蕉埔國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3、54頁),堪認證人林燕怡上開證述為真。此外,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8張(偵卷一第49至55、61頁)可資補強,應足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學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1月13日我騎乘機車前往蕉埔國小,差不多8時30分至40分左右到,當天我騎車有戴安全帽,安全帽是灰色、白色、黑色夾雜紋路,我到蕉埔國小後,把安全帽放在我機車的後照片上面,後來下午12時許發現安全帽不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再衡以告訴人潘學漢於113年11月13日8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蕉埔國小所配戴之安全帽(偵卷一第49頁)與被告於同日8時57分許所拿取之安全帽(偵卷二第51頁)、被告於同日10時1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時所配帶之安全帽顏色相似,顯見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確為告訴人潘學漢所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監視器照片所示(偵卷一第53頁),告訴人林國芳並未有毆打被告之舉動,被告所辯互毆一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我是要找車號000-○○○○重機的人,他在路口對我狂嗚喇叭,我上前詢問對方為何對我按喇叭,對方叫我滾旁邊一點,我氣不過,對方就開始逃跑,並騎乘重機至蕉埔國小躲藏等語(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係因自認與告訴人潘學漢發生行車糾紛乃尾隨告訴人潘學漢進入蕉埔國小,故其嗣後所稱係為取回其所有之安全帽一節,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乃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13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傷害、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潘學漢發生行車糾紛,即尾隨告訴人潘學漢進入蕉埔國小,無視當時係國小上課時間,亦無視告訴人林國芳之制止,即率爾對告訴人林國芳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林國芳受有上開傷害,復竊取告訴人潘學漢所有之安全帽1頂,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林國芳受傷,亦對於校園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其之前所犯2次傷害犯行,均係經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卻不知慎行悔悟而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可知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已難收預防其為同類案件之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潘學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4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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