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蕾絲內褲、深咖啡色內衣各
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隨手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蕾絲內褲、
深咖啡色內衣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93號
被告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9日凌晨1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 吳彩雲 所有掛於該處曬衣桿上之深藍色蕾絲內褲、深咖
啡色內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96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吳彩雲發現其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彩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後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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