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橘色液體參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念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扣案含美沙冬成分之液體共3瓶,數量非微,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持有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未就全部扣案物聲請沒收,如法院認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依法應沒收之物,仍得逕為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

 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橘色液體3瓶,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職權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橘色液體3瓶,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均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共計3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17號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美沙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3瓶(總毛重64.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美沙冬3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慈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31)、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2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4173號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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