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何立偉
被   告  蘇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5,054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復按約定書第七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嗣台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054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案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本票、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爰審酌
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20,已達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遠較
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
高,該利率已屬高利,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與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合計即逾法定利率百分之20,
再者,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再請求被告給付按
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054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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