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2次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79、8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待業中、靠女兒扶養維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身心臟衰竭、罹癌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3萬4,832元,並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游淑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貞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6日止,經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派駐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之「承家Ⅱ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管理社區費用收支(含給付廠商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詎游淑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承家Ⅱ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及附表編號6之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游淑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琦昇公司收據」1份,用以表彰琦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琦昇公司) 詹己達 收到承家Ⅱ社區支付用以購買磁扣10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容之收據,復於同年4月30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黏貼在承家Ⅱ社區支出請款單上,記載承家Ⅱ社區需給付琦昇公司2,000元之不實事項,向承家Ⅱ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行使之,致承家Ⅱ社區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同意游淑貞於113年5月7日提款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琦昇公司、詹己達、承家Ⅱ社區。 嗣游淑貞 經三井公司指派至其他社區服務,交接時經三井公司發覺帳目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井公司委任 李樂行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6日止擔任「承家Ⅱ社區」社區經理,並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自行製作琦昇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樂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將附表編號1至4款項支付廠商,交接時亦未繳回零用金3,732元之事實。

3

證人即春泰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秀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春泰清潔有限公司並未收到附表編號1至4之清運費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琦昇科技有限公司會計 張雅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琦昇公司並未出具附表編號5所示感應磁扣之收據之事實。

5

承家Ⅱ社區支出請款單5紙、承家Ⅱ社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請款及提領行為之事實。

6

承家Ⅱ社區113年7月份零用金收支總表1紙

證明被告結餘零用金3,732元之事實。

7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春泰清潔有限公司並未收到附表編號1至4之清運費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任職期間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使其能順利遂行詐欺犯行而為之,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3萬4,832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遙控器款項1萬2,650元部分,查證人即沍信工程企業社負責人 張信宗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至承家Ⅱ社區去收取遙控器款項等語,並有沍信工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所辯確實有支付遙控器款項一節並非無據,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附表:

編號

款項性質

請款時間

提款時間

款項數額、物品

備註

1

垃圾清運費(113年2月)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6日

3,600元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

2

垃圾清運費(113年3月)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3日

8,500元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

3

垃圾清運費(113年4月)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7日

8,500元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

4

垃圾清運費(113年6月)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4日

8,500元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

5

購買感應磁扣費用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7日

2,000元

6

零用金

113年7月4日

3,732元

總計

3萬4,83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