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60號、第16273號、第1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1件、藍色外套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崔雯媛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各該告訴人所管領如附件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為上開勘驗後,終於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財物之價值、各該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因受精神狀況不佳影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涉犯他案之情形,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被告各所竊得之外套1件(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中,除下述已經發還之杏色外套1件外之另件被竊外套)、藍色外套1件(附件之附表編號4),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各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牛肋條2盒、杏色外套1件(雙面穿貼帶毛絨),均已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發還領據等件附卷可考,不宣告沒收。又上開牛肋條係食物,乃被告此部竊行得逞後,即為店員追呼、通報、經員警到場所查扣,外觀仍屬完整且無證據證明已失經濟價值,仍可認就此無庸為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60號114年度偵字第16273號114年度偵字第16286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分經 王金鋒 、及店內員工 邱信榮林筠 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金鋒、邱信榮及林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雯媛固坦認有行竊附表編號1之安全帽1頂、編號3之外套商品2件,惟否認涉有竊取附表編號2之牛肋條2盒及編號4之外套商品1件,辯稱:伊沒有偷牛肋條,另外114年1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的人有可能是伊,但伊子像沒有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金鋒、邱信榮及林筠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幀;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4張;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失竊物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又經分別勘驗附表編號2、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4年1月12日挑選全聯商店貨架上牛肋條後,隨即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另於114年1月15日,佯裝挑選商品,四處張望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伸手拿取衣架上之外套商品,隨即轉身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等在卷可參,是其辯稱並未偷取附表編號2之牛肋條2盒及編號4之外套商品1件等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告訴人

1

114年1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1700元之安全帽1頂

王金鋒

2

114年1月12日下午5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桃園三民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663元之美國冷藏牛肋條2盒

邱信榮

3

114年1月14日晚間10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TWOTWO服飾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080元之白色及米色外套共2件

林筠

 4

114年1月15日下午1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TWOTWO服飾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790元之藍色外套1件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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