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蕭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南分刑
字第1103000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被害人 張文松 報案陳述,其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3日17時17分
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該處停車
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同日17時49分許發現遭人潑灑油漆
,其停車前有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發
生糾紛,遂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認異議人有
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上開處所,潑灑油漆汙損系爭車輛之事
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論以異議人未
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裁處申
誡。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先於上開日期17時許行經系爭停車
格,欲將車輛停入時,遭一名年約60歲之不明男子阻擋,對
峙數分鐘後,該男子以將有車輛停入該停車格卸貨,約10至
20分鐘後即行離去,拜託伊禮讓,伊遂將系爭停車位讓出,
暫將車輛駛至他處待其完成工作,當下並未發生爭執。嗣驚
覺受騙,乃執柺杖鎖,數次前往系爭停車格,目的皆為攔堵
系爭車輛車主理論,並未攜帶任何溶劑與容器,遑論以油漆
潑灑系爭車輛。未料,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開情節,以及伊曾
數度出現於系爭停車格附近,即單方面認定伊為此因心生不
滿,進而潑漆污損系爭車輛,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意旨略以:雖然系爭車輛遭潑灑油漆部
位因遭路樹檔遮,無法直接辨識何人所為,但拍攝到異議人
於上開時間內4次於系爭車輛旁徘徊,且曾手執不明物品,
尤其是第4次行經系爭車輛旁時,異議人有於大雨中收閉雨
傘、擦拭手部等動作,再快步離開之畫面,佐以異議人為毀
損行為之動機充足,足認應為異議人所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異議人因停車問題,數次前往系爭停車格,欲攔堵系爭
車輛車主理論,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難謂異議人無不法動機
。再者,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時至遭人潑灑
油漆之時間不長,而由卷附原處分機關所提出本件地點監視
器影像檔光碟內容觀之,雖然該車遭潑灑油漆部位遭路樹檔
遮,未直接拍攝到異議人對該車潑灑油漆之畫面,但是在該
時段內,僅有異議人1人在系爭車輛附近徘徊,且曾手執不
明物品,更於第4次接近時被拍攝到於大雨中收閉雨傘、擦
拭手部等不正常動作,旋即快速離開之畫面,據此等證據資
料,足認以潑灑油漆方式污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人應係異議人
為是。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手上物品為柺杖鎖,並非任
何溶劑與容器云云,然監視器畫面中並未拍攝到異議人有攜
回該柺杖鎖之畫面,且柺杖鎖並非廉價物品,衡情,異議人
應無隨意丟棄該柺杖鎖之可能,其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謂可
採。
㈡原處分機關依調查結果,綜合全部事證,認異議人以油漆潑
灑於系爭車輛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
,而處異議人申誡,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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