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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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損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雨傘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筆錄。
(二)告訴人乙○○指述、證人 孫永馨 之證述。
(三)照片三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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