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0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記載:「甲○○因認乙○有外遇而發生口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適用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