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2號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鈞龍威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 李淑真 原名:李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鈞龍威開發有限公司、戊○○、李淑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鈞龍威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並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第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鈞龍威開發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民國94年11月10日,目前尚欠1,199,8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伊無力清償。
(二)伊找不到主借款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鈞龍威開發有限公司、戊○○、李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前到場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臺上第181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鈞龍威開發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丁○○辯稱找不到主債務人云云,要與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至其另空言辯稱無力清償云云,亦委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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