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6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 黃儷霞 於民國91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1年5月7日起至121年5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該不動產業於95年6月1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嗣第三人許黃儷霞於91年5月2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及3,500,000元並約定繳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
詎第三人許黃儷霞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約定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中山區│長春│一│2│建│27073│58/90152││├─┼─┼───┴─┬──┴───┼──┴──┬─┼─┴┬───┴──────┬──┼───────┤││編││││主│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要│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合│附屬建││備註│││││││用│建│││物用途│││││號││││途│材│次│計│及面積│範圍│││物├─┼─────┼──────┼─────┼─┼──┼───┼──┼───┼──┼───────┤││1│3236│台北市中山│台北市中山│商│鋼筋│二層│64.8││全部│共用部分:││○○○區○○段○○區○○街63│業│混凝│64.89│9│││3517建號22475.│││││小段2地號│號2樓之2│用│土造│││││25平方公尺,權││標│││││││││││利範圍12/17909││├─┼─────┼──────┼─────┼─┼──┼───┼──┼───┼──┼───────┤││2│3518│台北市中山│台北市中山││鋼筋│地下1│1092││7/15│││○○○區○○段○○區○○○路││混凝│層8128│8.58││280│││示│││小段2地號│三段88巷6││土造│.40地││││││││││號地下1、2│││下2層2││││││││││層│││8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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