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同一罪名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肇事危險之虞,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因服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六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縣○○鄉○○○○路國道三號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三八八公里處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白有前揭酒醉駕駛之犯行,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此有序號0一六九一二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況被告飲酒後駕車有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大肆漫罵、哭鬧與員警糾纏不清或不配合訊問等之情形,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據醫學研究顯示,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零點七五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酒精使用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密切相關者係1、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眼睛經過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駕駛者監視四周之能力,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車輛猶為重要,而許多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其中所隱藏之危險性,多為酒後駕駛者所忽略。綜上說明,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可知當時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曾因同一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竟未領悟酒後駕車對於使用公路之公眾所隱含嚴重之危險性,亦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權益,而一犯再犯,毫無領悟之心,且政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他人人身安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承我是作工的人需要喝酒等詞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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