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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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一支沒收;又損壞他人汽車之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七時許,以電話責罵其母親 吳許珠雀 ,即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乙○○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一八之一二號之住處,找乙○○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不歡而散。甲○○返家後,乙○○旋又以電話聯絡甲○○,稱將對其提出告訴,甲○○更覺不快,乃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搭載其母就醫途中,先至乙○○上開住處理論。詎乙○○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來其住處,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供拉啟鐵捲門用之鐵條,毃擊甲○○所有之前開小貨車,致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板金及車門上方板金留有刮痕及凹陷,足生損害於甲○○。甲○○見狀,下車與乙○○理論,雙方乃各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意思,甲○○以徒手之方式、乙○○則持上開鐵條發生互毆,乙○○因此受有左眼眶挫傷紅腫、左胸擦傷、右小指第二指節挫傷、紅腫等傷害,甲○○則受有雙臂擦、瘀傷、左側背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二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是甲○○在外說我的是非,拿鐵條是為了保護自己,並沒有打甲○○,也沒有打他的車等語;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有載我媽媽到乙○○家找乙○○理論,乙○○先拿鐵條打我的車,而且要用鐵條打我媽媽,我將鐵條搶下與她發生拉扯,並沒有故意毆打她等語。然查,上開事實,分別據告訴人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吳許珠雀即被告甲○○之母證稱「她見我們二人下車,就用鐵棍打我們的車,又要打我,我兒子見狀要向前拉開,她又打我兒子身體及手部」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證人陳 吳清燕 即被告乙○○之妹證稱「當時甲○○見我姊姊拿鐵棍,就要把它搶走,拉扯中鐵條掃到我姊姊的腹部,他又用手打我姊姊的左眼,拉扯中又傷到我姊姊的手指」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證人吳許珠雀、 陳吳清燕 之上開證言對於自己親屬有無傷害或損毀犯行雖有避重就輕之疑,然對於對方之犯行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述均相符合,且被告乙○○與甲○○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發生互毆前,雙方已有多次口角,被告甲○○復駕車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其動機不言可喻,而被告乙○○又見被告甲○○駕車再度前來,情緒之激動可想而知,雙方均有傷人之動機,是雙方所受傷害應係互毆所致無疑。再觀之卷附被告甲○○所有自小貨車照片,右前車頭之刮痕及車門上方板金凹痕均呈細長狀,顯係遭細長狀的堅硬物品敲擊、刮割所致,而被告乙○○手持之供拉啟鐵捲門用之鐵條足以對被告甲○○自小客車板金造成上開損害。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車身板金遭刮傷、凹陷,不僅足以減損車體美觀,亦會使車身之防鏽功能喪失,對車輛所有人足以造成損害,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鐵條一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陳明確,復為其持以毀損被告甲○○自小貨車及毆打甲○○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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