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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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塑膠桶(併其內汽油約拾公升)、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因其與丙○○偶有齲齵,於酒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一五號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四十一之一號「川流加油站」,以自備之汽油桶購買新台幣二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及打火機一個,至丙○○位於屏東縣佳苳鄉玉光村國中巷十四之八號住宅前,並對屋內叫囂後,明知汽油潑灑後、大火蔓延將燒毀停放在一旁之丙○○所有自小客車,並將延燒至現供丙○○及其家人使用之車庫、住宅,竟仍基於放火之意思,將上開汽油潑灑於丙○○住處及車庫旁(公訴人誤為圍牆上),尚未及著手放伙食,即為丙○○及其妻乙○○○發覺後及時阻止,報警處理始未成災,經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並扣得上開預備放火用之塑膠桶(內裝有約十公升之汽油)、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川流加油站」購買汽油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所製之偵查報告一份及購買油品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且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狀況一節,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可徵,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亦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是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之行為,辯稱:並沒有在丙○○家門口潑汽油,那些汽油是伊買來要供噴灑農藥的機器用的,去國中巷附近是為了找堂弟幫忙噴灑農藥,地上的汽油不是伊潑灑的,是伊將機車停在附近時,被一名住丙○○家隔壁的不詳人士偷偷倒的等語。經查,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潑灑汽油放火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汽油潑灑四散之照片多張在卷及被告甲○○所有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打火機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凌晨攜帶汽油、打火機至他人住宅前,其行為已有可疑,復辯稱上開汽油係伊站立於機車旁一丈遠處時,遭不明人士潑灑在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與被害人丙○○、乙○○○屢因細故而生齲齵,當日又在屋外叫囂,並借酒壯膽,參以其又持有打火機,可見其潑灑汽油顯為放火作預備,故其有預備放火之行為已無疑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潑灑汽油之地點,緊鄰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及車庫、住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徵,若引火燃燒,將延燒至現正供被害人丙○○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居家安寧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塑膠桶(併其內汽油約十公升)及打火機各一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