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被害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四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處,毆打乙○○頭部;復於同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至上址,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下眼眶挫瘀傷二乘一公分、右手腕挫擦傷0零點三乘以零點三公分之傷害,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乙○○受傷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四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四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遵守上開行為,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項,仍屬違反一保護令而犯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列被告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部分,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違反不得對被害人直接騷擾行為間,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中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加以裁判;至毀損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供稱其誤將告訴人手中持有之遙控器當成行動電話,以為告訴人將報警而搶下並摔壞之,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打頭部二、三下後,兩人又為手中遙控器拉扯乙節相符,是尚難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與前揭移送併辦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核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即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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