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夥同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至屏東市○○路之「金龍巨蛋超商」內,由丙○○趁人不注意時,下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櫃臺上之摩扥羅拉牌V808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具,甲○○、丁○○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三人離開該店,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至高雄市○○區○○○路○○號「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由丁○○出名,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 林茂森 ,得款後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經理林茂森供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讓渡同意書、被告等於上開公司變賣行動電話贓物之存檔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空言否認未曾參與竊盜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