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醫院內,將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機車鑰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請其代為處理」、「乙○○對小偉所交付已改懸掛WLB─二三三號車牌之機車實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預見,仍予以買受供己騎用」、「甲○○明知乙○○所牽回之機車與其姊 林淑惠 所交付使用者已完全不同,對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預見,仍予以收受使用」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