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沒收之」。更正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記載「甲○○」,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主文更正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