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毒偵緝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八樓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南向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四點四二公克)」,及證據部分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五三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南向入口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四點四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八樓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九公克),為同時在場被查獲之人 李彥輝 所持有,業據李彥輝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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