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0七之一二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資字第六四五一0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越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越太公司)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為擔保越太公司將來可能對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債務,原告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0七之一二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資字第六四五一0號收件,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詎抵押權登記完畢後,被告即因經營不善倒閉,遂於抵押權期限屆滿前,訴外人越太公司並未再與被告有何交易,亦未積欠被告貨款債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被告負責人不知去向,無從協同辦理塗銷登記,為此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且查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屆至,在此時點屆至,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確定,查訴外人越太公司並未再與被告有何交易,亦未積欠被告貨款債務,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