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八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案件時,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其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不僅難達科刑之目的外,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尚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以為其裁量之憑據,是以執行有無顯有困難,而應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有權斟酌個案決定之,非謂受刑人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所犯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雖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經核無執行困難情事,認聲明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而駁回其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執行案卷查閱上情無訛。而查,聲明人前向執行檢官聲請易科罰金時,僅提出榮民總醫院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此有上述執行案卷可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聲明人所患之病症為「全身搔癢症」,並已於該院門診治療約四月餘,處置意見為「宜繼續覆查治療」等語,且該診斷證明書應係「至一門診大樓複診九號窗口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其上僅有簽名章而並未加蓋醫院大印(見該執行卷第十六頁),此有上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綜上尚難認聲明人當時有何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無據,屬其裁量權之適當行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不當,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意旨所述關於公司清算、破產乙節,要與本件異議之聲明無涉,本院即不予一一查明,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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