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
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茲因
被告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40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之執
行名義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士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
士簡聲字第91號確定判決,惟被告持上揭執行名義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
5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惟被告已逾五年時效,遲至91年6
月4日再度聲請強制行無效果,嗣又逾5年後,於96年6月4日
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因而於97年2月日再聲請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40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判決宣示不許
被告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及士簡聲字
第91號判決,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嗣上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40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法院對被
告發收取命令,而將原告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
行之存款179716元,准被告收取,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爰
依情事變更為由,變更為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1797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79716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提起異議之訴,茲因被告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1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聲請強
制執行,惟被告之執行名義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士簡字
第199號民事判決及士簡聲字第91號確定判決,惟被告持上
揭執行名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遂由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惟被告已逾五
年時效,遲至91年6月4日再度聲請強制行無效果,嗣又逾5
年後,於96年6月4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因而於97年
2月日再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40號,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並
聲明:判決宣示不許被告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字
第199號及士簡聲字第91號判決,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強
制執行。嗣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執字第1540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法
院對被告發命令,而將原告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
分行之存款179716元,准被告收取,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爰依情事變更為由,變更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97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79716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之執行名義縱罹於時效,請求權仍然存在並
未消滅,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給付,係本於債權之本旨而受償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雙方就被告係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5月16日士院仁執富
字第1291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40號,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扣得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之1797
16元,而上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執有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85年士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士簡聲字第91號確定判決等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所核發;及被告依收取
命令於97年3月13日收得強制執行所為給付等情,並不爭執
。復有被告所提第一銀行97年3月12日高雄區域中心催收小
組營業單位業務聯繫單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執字第1540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7594
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士林簡易庭 85年度士簡字
第199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85年度
士簡聲字第91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129號
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而堪信實。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⑴執行名義表彰之請求權是否均罹
於時效?⑵若請求權罹於時效,則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
權利,經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尚未判決
前執行程序已終結,並以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⑶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多
少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執行名義表彰之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時效?
⑴、經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85年度
士簡字第199號卷所確定之執行名義,係被告於原告所持
有之支票上背書,被告對原告行使追索權,從而,法院判
決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85年8月
26日確定之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
8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
字第7594號卷足憑,準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對原告之追索權時效期間為四個月,茲依民法第137
條第2、3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五年。果爾,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自85年8月2
7日重行起算,至90年8月26日即屆滿五年。惟因被告於86
年5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執行,
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6年5月16日士院仁執富字第1
291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86年度執字第3129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從而,被告對
原告票據追索權,因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於86年5月16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使執行程序終結之日,重行起算
。準此,被告至遲於91年5月15日前,須對原告重新聲請
強制執行,始可使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
庭8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而重新請算之五年請求
權之時效中斷。乃依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及聲請另發債權憑
證之聲請書,卻遲至91年5月21日,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出,並經該院於91年6月4日換發新債權憑證。故被告
對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85年度士
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之請求權,業於91年5月15日即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雖被告於91年5月15日時
效完成後,又於96年6月14日聲請換發新債權憑證,有被
告所提債權憑證足稽,惟因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早於91年5月16日起即已完成,故被告於96年6月14日再度
聲請換發新債權憑證之行為,亦因時效早於91年5月15日
已完成,而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同理,被告於97年2月1日
再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無將已完成之時效中斷之效
果。故被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85年
度士簡字第199號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於91年5
月15日完成,故被告於97年2月1日,又以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54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
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履行。
⑵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5月16日士院仁執富字第12910號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尚有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
度士簡聲字第91號民事確定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經
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民事卷,該
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給付原告3577元之訴訟費用,該裁定
並於85年12月23日確定,故被告依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
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民事確定裁定,本可請求原告給付訴
訟費用3577元,而該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情求權,自85年
12月24日即可行使,而請求對造負擔訴訟費用之請求權民
法既未規定短期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
期間。從而,被告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聲字第
91號民事確定裁定,可請求原告給付3577元訴訟費用之請
求權,迄100年12月23日始罹於時效,準此,原告謂有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民事確定裁定確
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即非可採,故被告依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民事確定裁定表彰之請
求權,於時效完成前,依債權憑證請求原告給付,仍屬有
理由,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可言。
(二)被告之請求權若罹於時效,則原告是否可以不當得利為由
,請求返還?
⑴茲被告對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85
年度士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97年2月1日,始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8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
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並於97年
3月13日終結,則原告於97年3月4日,以時效完成為由,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且原告主張時效
完成拒絕履行債務之起訴狀,並於97年3月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債權股摙處97年3月6
日一風債清字第04655號函足稽,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拒
絕履行之抗辯,於97年3月6日送達被告時,即對被告發生
主張時效完成抗辯之效力。故原告自97年3月6日起,對被
告即不得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85年
度士簡字第199號判決,對原告主張請求權,被告亦不得
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此觀院字第1498號謂「執行名
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
仍應依債權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自可明白。而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
遲至97年3月13日,始依本院所發收取命令,交付面額179
516元之支票予被告,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7
年3月11日合金東存字第0970001315號函附於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540號卷可參。準此,原告並未因清償債務而任意
給付被告,反而係因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而「
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
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
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
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知,若債務人已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為履行債務而任意給付之意思,卻
因強制執行被執行時,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
還,故原告以被告執時效已完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士林簡易庭8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之請求權
,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置原告時效抗辯不願履行債務之
情形不顧,仍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其請求權既有法
律上不能行使之障礙,卻藉強制執行程序實行,其對原告
取得法律上不應取得之金錢,致原告受損害,對原告即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以不
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即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民事
確定裁定,可請求原告給付3577元訴訟費用之請求權,迄
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謂「被告執債權憑證表彰
未罹時效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民事
確定裁定,請求原告給付3577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即非可採。
(三)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多少錢?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79716元,而附於本院97年
度執字第1540號卷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97年3月11日
合金東存字第0970001315號函,雖顯示原告在合作金庫銀
行台東分行之存款遭扣179716元,但扣除手續費及郵資共
200元後,實際上只交付179516元予被告,又依民法第317
條規定清償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故上揭遭扣除之費用20
0元,實係原告所應負擔之清償費用,且被告依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民事確定裁定,本可請求
原告給付3577元訴訟費用,而該200元費用,又係原告所
應負擔之清償費用。故原告謂該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竟
由原告支付,被告對原告即構成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從
而,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既只支付179516元予被告,而
被告又可請求原告給付3577元,故被告受領179516元中之
3577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
告於受領3577元外,又不顧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
抗辯,額外受領175939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17
5939),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使原
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同自97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
併請求返還。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
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高美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