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丙○○
      乙○○
兼上二人訴 戊○○
訟代理人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4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83或84年間,根本未曾以
台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豐田段1772-9號)及坐落
其上永豐段建號170號(重測前豐田段845號)即門牌號碼台
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
借款300萬元,以清償庚○○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300
萬元債務,故原告丙○○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根本未負30
0萬元債務。嗣於87年6月2日,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揚言
要查封拍賣原告之上揭房地,原告為免房地遭拍賣,遂在不
得已情況下,由原告丙○○於87年6月2日,與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新台幣(下同)297萬元,並自借款日起照基本放款利率年
率百分之11.15計算利息,並以原告戊○○及乙○○為連帶
保證人。惟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丙○○並未自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取得297萬元之借款,故原告丙○○既未取得
消費借貸之297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生效,茲
主債務既未成立,則原告戊○○及乙○○對該297萬元之連
帶保證債務亦不成立。乃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竟以上揭根本
不生效之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持系爭借據向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2730號支付命令,據以
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永豐段建號170號即門牌號碼台東市○○路○段○○○巷○○號房
屋,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40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將上揭房地賣得價金250萬元,茲因原告既未
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得297萬元,竟無端遭受強制執行
,房地拍賣得款250萬元亦已清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故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原告所有之297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
,不僅於250萬元範圍內已受償,剩餘之47萬元債權也不存
在。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竟將受償250萬元後,根本就不
存在之剩餘借款本金債權47萬元,連同不存在之利息債權,
一併移轉予原告,被告並執該受讓並不存在之剩餘(即超過
本金債權250萬元)部分之債權,向原告主張,爰提起確認
之訴,聲明:1.確認被告所受讓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於民國87年6月2日與原告丙○○所簽立之借據,借款金額超
過250萬元部分及自借款日起照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百分之
11.15計算之利息,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原
告戊○○及乙○○就被告所受讓,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於民國87年6月2日,與原告丙○○所簽立之借據,借款金
額超過250萬元部分,及自借款日起照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百
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揭債權,業經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轉讓予原告,本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之永豐段37
6號土地,於83年5月2日登記為原告戊○○所有;至於建號1
70號房屋於83年2月16日雖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惟至88
年6月22日則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上揭房地之他項權利
部均記載「83年7月28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
元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為庚○○、戊○○及乙○
○」,嗣於84年10月3日又均登載「抵押債務人由庚○○、
戊○○及乙○○,變更為原告3人」,而上揭抵押債務,係
訴外人庚○○於83年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
元所發生,原告丙○○遂於84年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300萬元替庚○○清償前揭庚○○所欠300萬元債務,而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即於84年10月11日將300萬元存入原告丙
○○設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當
日旋轉匯至庚○○設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
0戶頭內,清償庚○○所欠之300萬元,因此始有上揭不動產
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抵押債務人變更之記載,故原告丙○○自
84年10月11日起,即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300萬元債務
未還,迄87年間,原告丙○○無力清償,遂由原告丙○○向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展期借款借新還舊,斯時原告丙○
○先清償3萬元,故原告丙○○之借款債務僅餘297萬元未還
,原告丙○○即於87年6月2日書立系爭借據,載明原告丙○
○自87年6月2日起至89年6越日止,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297萬元,雙方當時並無實際借款之交付,旨在避免須
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先交297萬元予原告丙○○,再由原
告丙○○立即交回該297萬元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避免
與社會實情脫節,仍屬已具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茲原告丙○
○既於87年6月2日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借款297萬元
之借據,且原告戊○○及乙○○亦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當然須依借據內容負責,茲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查
封拍賣上揭抵押物,賣得250萬元,扣除稅捐費用後,實際
分配結果只受償0000000元,再加上陸續受償結果,目前原
告尚積欠本金債權704203元未還,連同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
0000000元債務未還,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原告丙○○於民國87年6月2日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297萬元
,並自借款日起照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11.15計算利息
,以原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及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台東市○○段○○○號土地(重測
前豐田段1772-9號)及坐落其上永豐段建號170號(重測前
豐田段845號)即門牌號碼台東市○○路○段○○○巷○○號房屋
,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40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賣得價金250萬元;與被告受讓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對原告之債權等情,並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
明書、借款申請書、借據、本院89年10月19日東院雅民執玄
2403字第5412號債權憑證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
執字第2403號民事執行卷足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⑴原告丙○○於83、84年間,有無
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元,用以清償庚○○基欠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300萬元債務?⑵若原告丙○○有於
爭點⑴之時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則該借款是否已
清償完畢?⑶若原告丙○○於84年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借得300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丙○○是否無力清償,遂簽
訂系爭借據,以借新還舊方式,延展還款期限?⑷原告經本
院以88年度執字第240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房地
得款250萬元後,是否所積欠之債務均已消滅?
五、得心證理由:
(一)爭點⑴至⑶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業於89
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茲被告既主張原告丙○○於84年間,曾向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元,作為清償庚○○積欠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之用之情,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則除民
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適用修正後民法債編之
規定,故被告主張之事實,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債編
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業已刪除),消費
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即
應由貸與人之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456號判例參照、該判例業經刪除)。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提出83、84年間,案外人庚○○及
原告丙○○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元之單據,
故案外人庚○○及原告丙○○,於83、84年間,根本未向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元。且原告3人所簽系爭借
據,與上揭83、84年間,所謂案外人庚○○及原告丙○○
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元之債務,根本無任何
關連,故原告既未從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取得300萬元,
消費借貸尚不生效力」。惟被告所提附卷之永豐段376號
土地及建號170號房屋之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61至69頁
),均記載「上揭房地於83年7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而以案外人庚
○○、原告戊○○及乙○○為抵押債務人,嗣上揭抵押權
之內容,於84年10月3日,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原告3人,
而案外人庚○○則脫離債務關係」,足徵,案外人庚○○
於83年間,應有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未還,而
由原告丙○○借款代償之情,否則案外人丙○○之債務人
身份,實無可能無故消失,而改由原告丙○○擔任債務人
之理。再者,本院向荷商荷蘭銀行調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時代,案外人庚○○及原告丙○○於83、84年間,以台東
市○○段○○○號土地及永豐段建號17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
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單據,荷蘭銀行略以「本行
於民國85年前之支出及存入憑證已銷燬,本行客戶庚○○
於民國83年間借款300萬元已於民國84年還清;丙○○於
民國84年間借款300萬元已於民國87年還清,故無法提供
借據原本」,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
年3月26日97荷銀法字第556號函足稽(本院卷第180至182
頁),惟荷蘭銀行所函附之存摺帳卡明細,顯示案外人庚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3年7月29日有存入300萬
元,於當日轉帳支出,而案外人庚○○上揭取得300萬元
之日期,核與案外人庚○○以債務人地位,於83年7月28
日,在永豐段376號土地及建號17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60萬元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時間,相差1日,核
與銀行實務先設定抵押權再撥款之情節相符,準此,案外
人庚○○於83年7月29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
取得300萬元之情,即堪認定。尚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已
逾保存期限遭銷燬之原始借據,遽認案外人庚○○於83
年7月間,以永豐段376號土地及建號170號房屋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權,
根本無借款之交付而不存在。況以永豐段376號土地及建
號17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事關重大,原告徒以根本不知
有抵押借款之情,否認同意以上開房地供案外人庚○○抵
押借款,實違常理,故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⑶次查,依卷附丙○○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卡明細
(本院卷第181頁)顯示,原告丙○○上揭帳戶於84年10
月11日放款存入300萬元,於當日轉帳支出完畢;而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96年12月18日荷東銀字第
961089號函附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本院卷第95至96頁
),記載「原告丙○○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10
月11日提款300萬元,而案外人庚○○則於84年10月11日
還清擔保放款300萬元」,在在證明,原告丙○○於84年
10月11日有取得300萬元,清償案外人庚○○所欠300萬元
。再者,存在永豐段376號土地及建號170號房屋之抵押權
登記,於83年7月28日,原抵押債務人既為案外人庚○○
、原告戊○○及乙○○等3人;惟於84年10月3日,則將抵
押債務人變更為原告3人,案外人庚○○則脫離債務關係
,而該84年10月3日抵押權內容之變更日期,又與原告丙
○○於84年10月11日取得放款300萬元(本院卷181頁)之
日期,相差無幾,亦與銀行實務,先取得抵押權登記嗣放
款之情相合,準此,原告丙○○於84年10月3日,既自願
擔任以永豐段376號土地及建號17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抵
押債務人,並於84年10月11日,從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取
得300萬元,用來清償案外人庚○○所欠300萬元,乃原告
空言否認於84年10月11日取得300萬元之情,殊無足採。
雖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3月26日97荷銀
法字第556號函略謂「丙○○於民國84年間借款300萬元已
於民國87年還清,故無法提供借據原本」,然依上述84年
10月3日,將抵押債務人庚○○變更為原告庚○○,原告
丙○○帳戶復於84年10月11日取得放款300萬元,取款後
清償庚○○300萬元祭務之情,已足證原告丙○○於84年
10月11日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取得300萬元借款,故原
告空言否認於84年間曾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
元,亦不足採。
⑷復查,經依職權向台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上揭永豐段376號
土地及建號17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之資料,有台東縣台東
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6009194號函
附資料為憑(本院卷97頁至111頁),原告對該等抵押權
設定及變更文件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之情,固不否認,但
主張「遭盜用辦理抵押權」。惟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
原告就印章遭盜用之情,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無法證明
遭何人盜用印章辦理抵押權登記,該主張自難採信。又於
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極重要之事,按諸常理,
任何人均慎重為之,實不可能自己下之不動產遭設定抵押
權數年後,仍渾然不知之理,更何況上揭抵押債務人從庚
○○變更原告丙○○後,原告丙○○之戶頭於84年10月11
日即取得放款300萬元,若非原告提供辦理抵押權登記之
文件,並由原告丙○○提供自己銀行戶頭及提款章予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實不可能無故取得
抵押權,並放款300萬元入原告丙○○帳戶之理?在在證
明,原告空言否認抵押權設定借款之情,並不足採。
⑸末按,證人己○○結證稱「系爭借貸業務為伊所承辦,該
借據載明要借新還舊,實際上並未將款項撥付予原告,因
舊貸款已到期,而原告還不出來,銀行就借一筆新款項給
原告,來清償已到期之債務,只不過要寫新借據之新申請
書,實際上無撥款」等語,與系爭借據之借款申請書記載
「申請人丙○○原貸中擔參佰萬元,於86年10月11日到期
辦理展借」等語,互核一致,足徵,本件係以原告原積欠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作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對
原告丙○○之放款標的,並辦理借新還舊,按諸已刪除之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
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
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自應認系爭
借據債務已具要物性而成立生效。又原告丙○○於87年6
月2日貸款300萬元,當日還3萬元,故實借297萬元之情,
亦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4月18日
97荷銀法字第753號函及原告丙○○帳戶0000000000000號
之放款帳卡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足徵,原
告丙○○於87年6月2日先清償300萬元債務中之3萬元後,
即以剩餘之297萬元作為借款額度,以之為借新還舊之借
款數額。從而,原告徒以系爭借據簽定後,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未依約撥款,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
解。
⑹綜上所述,存在永豐段376號土地及建號170號房屋之抵押
權登記,於83年7月28日,原由案外人庚○○為抵押債務
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元而設立;惟於84
年10月3日,先將抵押債務人中之庚○○變更為原告丙○
○後,案外人庚○○脫離債務關係,原告丙○○並於84
年10月11日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元,用來清
償案外人庚○○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300萬元抵押
債務,遂由原告丙○○成為抵押債務人。嗣原告丙○○無
力清償上揭抵押債務,始於87年6月2日,由原告丙○○以
借新還舊方式,簽定系爭借據,先清償300萬元債務中之3
萬元債務,而由原告丙○○借款297萬元,以原告戊○○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情,殊堪認定。
(二)爭點⑷:
⑴原告丙○○於87年6月2日,既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297萬元,已如前述,嗣因原告未依約還債,即由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403號強制執行,
拍賣原告所有之台東市○○段○○○號土地及永豐段建號170
號房屋,執行所得250萬元,經扣除稅捐費用後,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實際分配到0000000元,於89年10月9日領取
該受分配款後,尚有本金及違約金未受清償,遂核發89年
10月19日東院雅民執玄2403字第54120號債權憑證之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2403號執行卷核閱
屬實。茲原告於於分配價金前,又清償19萬元予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有原告所提還款證據(見執行卷第225至228
頁)為憑,且原告亦不否認該情,準此,依本院88年度執
字第2403號執行卷之分配表,該次之250萬元先扣掉16989
1元土地增值稅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分配到0000000元
,再加上原告另外清償之19萬元,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已受清償0000000元(0000000+190000=0000000),扣
掉執行費用33450元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自88年1月3日
計算至89年5月4日止之利息434411元後(計算式:0000000
*10.94%*488/365=434411),尚有0000000(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可供抵充原本債權29
7萬元,準此,迄89年10月9日止,原告所欠本金債務額即
剩9177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17752)未還
,而違約金則有650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未還。乃被
告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竟謂「迄89年5月4日尚有本金債權
968843元未還」,尚不足採。
⑵又被告所提債權憑證記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0年9
月26日受償476773元」,被告亦不否認該情,此從被告97
年2月19日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145頁)即知。
故該476773元扣掉利息140288元(計算式:917752×10.9
4%510/365=140288),尚有336485元(計算式:476773
─140288=336485)可抵充原本債權,從而,未受償之本
金餘額917752元,扣掉336485元後,尚有581267元本金債
權未還。而違約金累計尚有85130元未還(計算式如附表
二)。惟被告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竟謂「迄89年9月26日
尚有本金債權704203元未還」,尚不足採。
⑶又依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原告於91年2月9日又受執行89
元,則該89元只能抵充自90年9月27日起至91年2月9日止
,以本金餘額581267元依年利百分之10.94計算之利息254
3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故原告仍有25347元(計算式:
00000-00=25347)利息未還;至於違約金則累計有9019
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未還。
⑷嗣原告即未再清償,並否認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
,準此,若適用民法第323條之抵充順序,計算原告所欠
債務,則原告迄今為止,尚欠台東區小企業銀行本金債務
581267元未還。至於被告於97年2月19日所提債權金額計
算書,雖謂原告尚欠本金債務704203元未還,然被告所提
債權金額計算書,係將原告為清償所給付之金額,先清償
利息,再清償違約金,最後才將餘額清償本金債務,顯不
利於原告,亦違民法第323條抵充之次序,被告所提債權
金額計算書之抵充次序既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所謂「原告
尚欠本金債務704203元」之主張,即非可採。
⑸末按,由於原告迄未將積欠之原本債權581267元還清,則
原告依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利息債務及違約金債務,亦陸續
發生,原告仍須負責清償。從而,上揭未清償之利息2534
7元,及未清償之違約金90190元,既只計算至91年2月19
日止。則原告除須返還本金債務581267元,及上揭未清償
之利息25347元與違約金90190元外,亦須自91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81267元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
約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曾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97萬元
,該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依借據之約定,原告對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除負清償本金之債務外,尚負支付利息及違約
金之債務。茲原告經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房地賣得價金250
萬元外,原告又自動清償或強制執行,陸續又清償了6667
73元,故原告以其財產共清償了0000000元予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惟原告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負債務,除須
清償本金債務外,尚須清償費用及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原告為清償所支付之總金
額0000000元,縱超過借據之本金額度297萬元,然原告為
清償所支付之0000000元並非均用來清償原本,尚須用來
清償稅捐、執行費用、利息後,始能用來清償本金,如有
餘額再用來清償違約金。乃原告各次所為給付,總額縱超
過297萬元,惟各該次給付,均不足以清償本金債務,及
陸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已如上述,自應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將原告所提各期給付,先抵充費用、利息後
,如有剩餘再抵充原本,最後再抵充違約金。準此,依上
述方式抵充原告之前所欠費用、利息及原本後,原告尚欠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本金債務581267元未還,而利息及違
約金則陸續發生中。從而,原告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
負297萬元本金債務,於超過0000000元部分仍屬存在,應
堪認定。乃原告竟謂「該297萬元本金債務,於超過250萬
元部分均已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借據
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之原本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
原告丙○○不存在,對於原告戊○○及乙○○之連帶保證
債權則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表一:違約金
┌─┬───────────┬───────────────┐
││日期│金額│
├─┼───────────┼───────────────┤
│⑴│88.2.4至88.8.3共309日│0000000X1.094%181/365=16112元│
├─┼───────────┼───────────────┤
│⑵│88.8.4至89.5.4共275日│0000000X2.188%275/365=48960元│
├─┼───────────┼───────────────┤
│⑶││⑴+⑵=65072元│
└─┴───────────┴───────────────┘
附表二:違約金
┌─┬───────────┬───────────────┐
││日期│金額│
├─┼───────────┼───────────────┤
│⑴││前未還違約金65072元│
├─┼───────────┼───────────────┤
│⑵│89.5.5至90.9.26違約金│917752X2.188%510/365=20058元│
├─┼───────────┼───────────────┤
│⑶││⑴+⑵=85130元│
└─┴───────────┴───────────────┘
附表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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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金額│
├─┼───────────┼───────────────┤
│⑴│90.9.27至91.2.19│581267X0.94%146/365=25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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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違約金
┌─┬───────────┬───────────────┐
││日期│金額│
├─┼───────────┼───────────────┤
│⑴│90.9.27至91.2.19│581267X2.188%146/365=5087元│
├─┼───────────┼───────────────┤
│⑵││85103元+5087元=90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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