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一升食品有限公司
           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花蓮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一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升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5日,邀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期間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至99年4月25日止,利息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點
22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經計算後為百分之7點4),
按月分期償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應一次給付本
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
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9月25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爰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一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伊僅是擔任保證人,乙○○已聯絡不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及放款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一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乙○○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甲○○所擔任者既係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前
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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