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原路違規左轉向西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該自小客車左後輪部位撞及由甲○○所騎搭載丙○○,沿該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輪後方部位,致甲○○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致丙○○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