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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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原路違規左轉向西之中原路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沿該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兩車均行經至中華路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乙○○所駕車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遂不慎擦撞甲○○所駕機車前輪後方之部位,致甲○○倒地後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丙○○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甲○○部分業經其當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乙○○駕車肇事後,致甲○○、丙○○因而受傷仍駕車逃逸,嗣為路人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號,由甲○○交警追查始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31張、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受傷結果,即行自現場逃逸,態度固不可取,然其於事發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對於所犯甚感自責及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又本院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相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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