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葉瑞宗自民國10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里
區○○里○○街○○巷○○○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及土龍酒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親外出拿藥。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立仁橋北端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蕭博仁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博仁及其所搭載之 楊喬 均未受傷)。嗣經蕭博仁報警處理,警方遂通知葉瑞宗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葉瑞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博仁
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並有查獲員警 張耿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不慎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