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8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11月29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33%計算之利息,其後利率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起訴時為週年利率10.14%),被告倘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前述之約定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91,559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及交易帳卡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予清償,則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