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 黃士倫 國民身分證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之部分)、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壹本(戶名 李文雄 ,帳號000000000000)、「李文雄」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黃士倫國民身分證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SIM卡之部分)、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壹本(戶名李文雄,帳號000000000000)、「李文雄」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內之「偽造公印」應更正為「偽造公印文」,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六四○八號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之黃士倫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之部分)、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本(戶名李文雄,帳號000000000000)、「李文雄」印章一顆,均屬於共同正犯即綽號「 成哥 」者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係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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