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4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戴岳忠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1年4月17日,⑵95年7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2,400,000元,⑵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91年4月15日至126年4月14日止。⑵自95年7月24日至130年7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岳忠。嗣債務人戴岳忠於⑴91年5月2日,⑵91年5月13日,⑶95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000元,⑵500,000元,⑶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1年5月2日,⑵111年5月2日,⑶111年7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8年1月3日,⑵98年1月3日,⑶97年12月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033,4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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