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2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簡月美 於民國85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利息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15%機動計算,如遇伊利率調整時,願改按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15%計息,訴外人陳簡月美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簡月美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簡月美之不動產取償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訴外人陳簡月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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