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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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訴外人 陳建達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詎訴外人陳建達對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二份、歷史利率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如因
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二份、歷史利率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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