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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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更為「案經被害人乙○○及被害人 王宥榛 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