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動用期間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535%機動計算(現為6.27%),被告溫興公司分別於97年1月10日貸得155萬4000元、97年1月31日貸得139萬8600元,現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溫興公司又於96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12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535%機動計算(現為6.27%),被告溫興公司分別於97年1月25日貸得78萬元、97年2月20日貸得81萬元、97年3月13日貸得148萬元、97年3月31日貸得72萬元、97年4月9日貸得82萬元、97年4月15日貸得170萬元、97年4月16日貸得94萬元、97年4月21日貸得52萬元、97年4月29日貸得100萬元、97年5月13日貸得122萬元、97年5月14日貸得71萬元,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上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又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