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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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1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四月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前三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嗣按期攤還本息;前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固定計算,嗣則按屆滿第二年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八六按月計付利息,並每屆滿三個月,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對該筆借款,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借據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十九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一份、繳息明細查詢一份、利率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前段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
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一份、繳息明細查詢一份、利率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九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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