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天財律師
鄭至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一樓偉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曜公司)負責人,明知「ケロロ軍曹」美術商品,係日商「TVTOKYOMEDIANET株式會社」(下稱日商TVTOKY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而日商TVTOKYO公司,將「ケロロ軍曹」著作之海外販賣權,專屬授權予MIGHTYDELTAINVESTMENTS
LIMITED,MIGHTYDELTAINVESTMENTSLIMITED,復獨家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SOGO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公開陳列販賣前開美術著作之商品(含玩偶、組合玩偶、手機吊飾、時鐘等)予不特定顧客,而散布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在SOGO百貨偉曜公司專櫃,為告訴人曼迪公司職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曼迪公司係告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早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即發函並寄至偉曜公司,此有曼迪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曼字第○九五○一○○二號函及掛號郵件回證在卷可按,而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偉曜公司成立後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董事)迄今,此業經本院調閱偉曜公司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一職亦可自經濟部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加以查詢,告訴人既認偉曜公司涉有侵權事宜,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即發函至被告身為負責人之偉曜公司,告訴人顯係於斯時起即知悉被告涉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卻延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此觀卷附之刑事告訴狀之該署收文章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一頁),是告訴人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後,方對被告提起告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代理人乙○○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警詢時稱要對偉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九、三十頁),然告訴人當時既未具體指明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且檢察官就此亦未簽分任何之他案或偵案對該所謂之實際負責人加以偵查,自難因代理人曾有此表示即遽認告訴人於當時即已對本件被告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