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4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6年4月14日⑵96年10月3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⑵240,000元。
(三)⑴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2日至131年4月11日止。
⑵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年10月30日。
(四)⑴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⑵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乙○○⑵乙○○(全部)。嗣債務人乙○○於⑴96年4月16日⑵96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00,000元⑵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6年4月16日⑵106年11月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8年1月16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79,7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賴素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