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905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汽車專用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中段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機車慢車道上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而逕行右轉,因而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腎臟破裂、左手掌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汽車專用道上停下來後再右轉,並有等侯沒有機車通過才右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亦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擊被告等語,是若依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車速太快及欲右轉時有先暫停察看等情,則依卷附資料觀之,案發當日天氣晴天,且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許,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被告於暫停察看時,應清晰可見告訴人直行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並不會發生車禍,故被告辯稱係等侯沒有機車通過時才右轉乙情,不足採信。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8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弘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梅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