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017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88年8月20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101628,96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第三人連真福之卡債債務屬其私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往來,且均未經他人簽署任何文件,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擔保房屋貸款,而房屋貸款已清償完畢,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即已不復存在,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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