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有關被告甲○○機車行駛方向,係由南投縣水里鄉(下同)中山路二六二之一號住宅出入之小巷,欲穿越中山路往民族街五巷方向行駛;㈡告訴人乙○○機車行駛方向,係沿中山路由集集往水里方向行駛,且騎乘路線接近道路中心雙黃線附近;㈢二車碰撞地點,接近中山路道路中心雙黃線附近,被告所駕機車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即水里往集集方向),其左後側仍為告訴人所駕機車車頭撞擊;㈣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察或其他有偵辦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查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第五組員警 游進文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投集警刑字第○九二○○○四七五八號函檢附之車禍案件報告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㈠被告過失程度;㈡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㈢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