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乙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產業道路附近之公共場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持武士刀傷害告訴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乙把,為違禁物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待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